俱樂部會員提出如下問題:
您好!我的問題是否可以不用網上公布啊!
一、我司是做節電行業的,客戶用了我司的設備后會達到節電效果。我司合同簽定:合同期滿
后設備的所有權屬客戶所有。但我司每個月開給客戶的發票又是“節電收入”,我司的節電設備帳上是放在“存貨”科目按合同期分攤,那么到了合同期滿后,我司帳上的存貨--設備是沒有了。
請問:1、我司的這個帳務處理是否正確,是否有更好的帳務處理方法。2、合同期滿后,客戶取得了我司設備的所有權,但客戶沒有取得我司設備的銷售發票,客戶如何做帳務處理。
3、如何客戶做資本公積,那不是還要納所得稅嗎?敬請提建議。
二、我司主營業務是繳納增值稅的,請問我司是否還可兼營,兼營是安裝的,屬服務業,我司是否可以開具服務業發票。
三、用電話充值發票報銷,是否還需要附電話費用清單。
四、我司提供設備給客戶,但設備是屬于我司的,我司實際是為客戶提供技術服務,那么我司可以開具服務業發票嗎?
急盼您的回復!
注:請不要讓我這個問題在網上公布,公司內部機密,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一、
1、帳務處理正確,沒有更好的帳務處理方法。
2、你公司必須給客戶開具銷售發票,客戶沒有發票不能做帳務處理。
3、客戶不能做資本公積,應由你公司給客戶開具發票,客戶做固定資產入帳。
二、可以兼營,兼營安裝的,屬建筑安裝業,按3%交營業稅,開建筑業發票。
關于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稅法是這么規定的:
①混合銷售行為。增值稅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即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與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同時發生在同一購買者身上)。對于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均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對于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以上所說的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業務、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和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個體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對以從事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其混合銷售行為應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但如果其設立單獨的機構經營貨物銷售并單獨核算,該單獨機構應視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其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縣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確定。
(注:在國稅發[2002]117號文件出臺以前,生產、銷售鋁合金門窗、玻璃幕墻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人經營者,其銷售鋁合金門窗、玻璃幕墻的同時負責安裝的混合銷售行為,是全額征收增值稅的)。
②兼營行為。是指納稅人的經營范圍既包括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又包括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但是,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與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不同時發生在同一購買者身上,即不發生在同一項銷售行為中。增值稅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對于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③混合銷售與兼營非應稅勞務的稅務處理規定。混合銷售的納稅原則是按“經營業主”劃分,只征一種稅,即征增值稅或營業稅。兼營的納稅原則是分別核算、分別征稅,即對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對提供非應稅勞務獲取的收入征收營業稅。對兼營行為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三、用電話充值發票報銷,不需要附電話費用清單。
四、可以開具服務業發票
注:網上提問的問題只能公開,無法不公開,否則你是看不到答案的。以后如果想不公開,請不要在網上提問,可選擇其他提問方式,如:電話答疑或視頻答疑。